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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组)。200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8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7日因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9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到宾县**镇**街**食杂店买烟时,谎称自己叫于某某,是哈尔滨市道里区治安支队警察,被派到宾县公安局拟任局长职务。经过多次聊天获得被害人逯某甲的信任后,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工作,却以给某甲外孙子办理工作为名,分四次先后骗取逯某甲人民币6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徐某某驾驶轿车车型及牌照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取款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

3.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逯某甲、逯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因不想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分别于2017年通过网上办证的形式,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共计花费人民币1,200元伪造了两本名为于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两本名为于某某的驾驶证和两本名为于某某的不动产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警服及伪造的身份证件、驾驶证、不动产证照片;

2.书证、档案查询回执、工作纪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伪造房屋产权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伪造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其素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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