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身份不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以人民币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予以出售,并帮助开通手机银行功能。2020年1月4日至1月6日期间,诈骗分子诱骗被害人徐某丙至“澳门新葡京”赌博平台投注从而骗得256 295元,其中106 700元转入被告人徐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同年1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诈骗所得,仍
帮助将卡内的16 400元赃款进行转移,并再次欲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供诈骗分子使用,因案发未实际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反诈平台查询单,银行卡信息查询单,手机截图、交易流水查询单,账号查询记录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信用卡,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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