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55********,汉族,文盲,个体,住商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和10月25日两次退回商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商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和11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8日和10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徐某芹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刑事处理,将其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以其找关系捞徐某芹出所为由骗取徐某芹的儿媳李某玲和女儿胡某玉的信任。2016年12月8日,李某玲和胡某玉在商城县某某农村信用社将徐某芹的存款取出,并将其中8万元送到被告人徐某某位于商城县某某镇某某市场某某小区的家中,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将该8万元钱款全部用于搭救徐某芹的事实,私自将其中18800元钱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赃1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裁定书、出所登记表、电话录音内容说明、情况说明、同济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随案移送清单等;2.证人胡某玉、李某玲、李某前、鲍某龙、马某彬、马某芳、马某龙、何某霞、张某福、邹某中、何某玲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芹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9张和U盘6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1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高兴日
检察员:余 涛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78页及单行页1页共计279页;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光盘9张、U盘6个及扣押赃款;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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