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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8〕8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1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察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7日以宁公(刑警)诉字(2017)1047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3日以宁检公诉交诉(2017)478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0日,董某某收到机票改签短信,按对方要求转款到帐号为62145864800********的银行卡上,被害人董某某转到该银行卡上的9988元被取现,案发后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此卡。

2、2017年7月11日,赵某某的同学周某某收到机票改签短信,借用赵某某的支付宝按对方要求转款到尹某某银行卡上(62149211********),被害人赵某某转到该银行卡上的5461.97元被取现,案发后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此卡。

3、2017年7月16日,杜某某收到机票改签的短信,按对方要求转款79097到苏某某银行卡上(62170012100********),其中21000元转到羊某某银行卡(62149211********)上后被取现,案发后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此卡。

4、2017年7月23日,王某甲收到机票改签短信,按对方要求转款到李某某银行卡上(6217996400027520057),被害人王某甲转到该银行卡上的4612.5元被取现,案发后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此卡。

5、2017年8月4日,被害人王某乙出差入住西宁市城北区**酒店,收到机票改签短信,按对方要求转款到杨某某银行卡上(6971900001********),被害人王某乙转到该银行卡的36837.91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7年8月5日在海南省儋州市**大街的工商银行ATM机上支取35000元现金。将32450元交给同案(上家)。

6、2017年8月10日,徐某乙收到机票改签短信,按对方要求从支付宝转出148985.86元,此款被转入郑某某的银行卡(62148387********)上,又转入郭某某的银行卡(62148352********)上,分别又转入羊某某银行卡(62149211********)、李某某银行卡(62179964000********)、吴某某银行卡(62226211100********)、尹某某银行卡(62149211********)、吴某某银行卡(6230580001********)、张某某银行卡(62145864800********)上被取现,案发后从被告徐某甲处扣押羊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银行卡19张;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电信诈骗的同案取现,计226857.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翠微

2018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光盘3张。

4、手机2部、银行卡1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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