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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78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谎称自己从事房产中介销售,并将公司内他人用于抵押的房产证、身份证出示,谎称系房屋置换客户的证件,以房屋销售过程中需要钱款与该客户搞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后将所骗钱款均用于赌博挥霍。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松江区**路**号**酒店**客房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骗取王某某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4.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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