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委**村**号。于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20年1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害人马某某陆续多次向被告人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0余万元,后通过利滚利的方式垒高至180万人民币。
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制造虚假流水,办理180万元借款公证。2014年,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合同以280万元向马某某购买虹莘路**弄**号**室房屋,并以180万元债权作为首付,后被害人马某某将房屋交由被告人徐某某使用。
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介绍江某某购买前述房屋,并由徐某某出资307万元,江某某出资103万元,通过虚假走账410万元支付房屋首付款,由江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后由于该处房屋产权归属被害人马某某之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人亦无法提起诉讼。
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害人吴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徐某某借款,后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虚开借条、制造虚假流水垒高债务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吴某某先后签下六张借条共计人民币115.7万元,其中三张共计人民币86万元的借条走银行流水,另三张借条无银行流水。其中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转账人民币40万元后,被害人当日全部提现。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向被害人吴某某转账人民币40万元后,当日提现11万,并转账15万元至被告人徐某某朋友何某某处。被害人吴某某称三次借款实际仅获得借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并且事后已归还了30余万元。另李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赎回被害人吴某某抵押给被告人的车辆。后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妻子郑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至2015年2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本金8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6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徐某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行为拒不交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传唤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借款协议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相关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垒高其债务并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房屋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相关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诱骗被害人吴某某多次签订虚高借条,垒高其债务并通过虚假诉讼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涉案的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着手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懿雍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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