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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CC直播平台,采取冒充主播身份销售牛肉干、允诺充值送CC直播平台帝王等级等方式,先后共计骗取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8214元,该款被徐某某用于赌博。

2019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宋某某要组装电脑用于直播后,谎称自己认识组装电脑的人,宋某某同意经由徐某某购买组装电脑,并通过微信支付给徐某某人民币4444元,该款被徐某某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苗某某、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2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数据提取;

6.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畅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街道办事处**村**号,联系电话:18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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