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0********,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害人刘某某委托被告人徐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帮助其联系承包水田地,徐某某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先后四次谎称已联系到水田地,要求刘某某支付给其土地承包款,刘某某分四次为徐某某汇款人民币52900元,徐某某将骗取的529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及家庭花销;2016年5月,刘某某需要租用农机具干活,徐某某谎称其去租农机具能便宜,要求刘某某将租农机具的钱给徐,刘某某儿子将7200元钱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将骗取的72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及家庭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元某某、胡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