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2017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台州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7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北辰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北辰分局于同年7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多个微信****,分别冒充毛巾销售代理、毛巾销售公司财务、购买毛巾的客户等不同身份,虚构有客户购买大量毛巾、以及担任毛巾销售代理可赚取差价等事实,并以招募毛巾销售总代理为名,以小额返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诈骗被害人代理费。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共诈骗被害人某某某8840元、被害人武某某8840元、被害人张某某8840元、被害人陈某某7940元、被害人祁某某6270元、被害人孙某某8840元,以上合计495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与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通讯工具实施电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君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材料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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