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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栋**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路**号楼**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采取谎称被害人冯某某命里有灾祸,需要更换手机号方可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冯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号房间内,使用微信向被告人徐某某转账人民币128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转账给董某某9800元人民币,并将剩余钱款挥霍。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冯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2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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