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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号,住河南省临颍县******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5日23时,在漯河市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姬某(已追诉)组织徐某某、楚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两次分别在北京市多家金融机构办理11张银行卡,同时要求提供绑定U盾、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卡号,以500元一套的价格非法收购后贩卖给上游犯罪分子,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转账。其中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6212 2602001********)涉案金额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殷某某案件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姬某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楚某某、吴某某、姬某、王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徐某某、楚某某微信徐某某好友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涉及信用卡11张,应依照2018年11月28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补充材料27页。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许昌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全额冻结徐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02001********)余额。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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