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徐某某,性别: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2008年1月2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2年1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20年10月12日因诈骗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陌陌”APP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邓某某,并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邓某某的信任。同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徐某某”及其妈妈和姐姐的身份,使用“雨轩同学”、“水样年华”、“Ania”三个微信号与被害人邓某某聊天,以帮邓某某修复戒指、银行卡解冻需要走关系花钱、支付诉讼费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共计47225元及金戒指一枚。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手机信息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主体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退赔照片、身份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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