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310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12日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敦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辽H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10月1日、10月6日、10月10日从五里坡上高速,到老白山服务区每次以500元价格从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购买短途高速通行卡后,在鹤大高速公路雁鸣湖收费站缴费共200元。经统计,逃缴长途高速通行费5600元,共计少缴人民币5400元。2020年7月12日,徐某某被抓获后上交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逃费记录、抓拍照片、发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审讯视频、电子证据;
(四)破案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意强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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