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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管辖。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街道、经济开发区**镇等地,以帮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办理贷款、支付宝花呗套现、帮助还贷等为由,骗得现金、手机等财物,上述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4699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带被害人周某某至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镇**路**号**店办理贷款,对周某某谎称未能成功办理,而让贷款业务员将款项转给自己,骗得周某某贷款的人民币48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又带被害人周某某至江阴市**街道**路**号**手机店办理贷款,对周某某谎称未能成功办理,而让贷款业务员将“商品贷”所得的手机交给自己,骗得周某某贷款购买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iPhone X手机1部。

2.201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路**家苑东门公交站台,谎称帮被害人周某某使用支付宝花呗套现,骗得周某某支付宝花呗和借呗共计人民币6499元 。

3.2019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路**家苑**公交车站台,谎称帮被害人周某某消除上述贷款信息,骗得周某某支付宝备用金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带被害人吴某某至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镇**路**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办理了捷信贷款人民币9900元。2019年2月12日晚,徐某某谎称认识**有限公司的经理,可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快捷还贷,并谎称帮吴某某垫付人民币3000元,骗得吴某某在其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源**期**幢**单元**室的家中向徐某某转账人民币69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1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和还款截图、支付宝借呗和花呗账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手机数据恢复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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