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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94********,羌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茂县,住茂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汶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虚构能够帮他人购买二手车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苏某某、扎某某、阿某某、任某某购车款共计847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转发他人出售号牌为川J*****二手福田牌大型汽车的消息,徐某某虚构能够帮被害人苏某某购买该车辆的事实,并编造了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车辆价格,骗取苏某某23500元人民币。

2.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虚构能够帮被害人扎某某、阿某某购买一辆二手大型汽车的事实,骗取扎某某、阿某某39200元人民币。

3.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虚构能够帮被害人任某某购买一辆号牌为川A*****二手金杯牌越野车,并租赁到工地使用的事实,骗取任某某2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扎某某、阿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帅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汶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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