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83********,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博山区**路**号**号楼**单元201,现住址博山区**路**号**号楼**单元201,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帮助朋友刘某某做银行贷款过桥为由,分两次诈骗李某某人民币2461650元,用于个人还账。
2、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帮助朋友刘某某做银行贷款过桥为由,诈骗董某某人民币839263元,用于个人还账。
3、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帮助朋友刘某某做银行贷款过桥为由,诈骗谢某某人民币117300元,用于个人还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等人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某某讯问笔录;4、书证:银行流水一宗。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共三百零四页。
3、证人名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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