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8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4********,汉族,专科文化,原武汉**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巿黄陂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8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0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武汉**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员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公司招聘司机上岗有规范流程自己无能力干涉的情况下,对项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使大量司机应聘上岗的事实,在项某某的介绍下,以交付“定金”的名义诈骗王某某、罗某某等15人共计人民币312500元,上述费用均由项某某在本区豹澥社区的家中等地代为支付给被告人徐某某。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向项某某退赃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银行流水、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开除决定、收据、谅解书等书证;3.审计报告;4.证人证言;5. 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阳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光碟肆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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