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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号,20088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千元因涉嫌诈骗罪,经黑龙经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黑龙经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绥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为实施犯罪,从徐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户名为黄某某(另案处理)的四张银行卡,同年3月,又从网络上购买网上购物人员信息。徐某甲于2017年3月26日,3月28日,共三次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冒充黑恶势力收账人员,以购买茶叶未付款、需要支付手下人员“安抚费”、“安置费”的名义,向李索要财物,李某某出于恐惧心理,分三次向徐某甲持有的户名为黄某某(卡号62284815687********)的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共计16000元。所得赃款被徐某甲挥霍,徐某甲到案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ATM机取款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黄某某徐某乙黄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银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冒充黑恶势力,用威胁手段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明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八十三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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