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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坊路**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某冒充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儿子办理上诉、减刑,以请客送礼、缴纳诉讼费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934元。后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骗,向被告人徐某某索要钱款。2020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归还被害人张某某共计6000元。

2020年1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至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XXXX大酒店XXX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被扣押。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为返还被害人张某某4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9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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