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溪**号附**号,住重庆市渝中区**正街**小区**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陌陌等社交软件,虚构有能力帮助找到工作、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有口罩出售等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陌陌社交软件上看到被害人曹某某求职护士岗位的信息,遂谎称有能力帮助曹某某入职,要求曹某某缴纳定金人民币10000元,骗取曹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随后切断与曹某某的联系。
2.2020年1月31日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陌陌社交软件上看到被害人周某甲求购口罩的信息,遂谎称有口罩出售,骗取周某甲及其朋友被害人谭某某转账支付的口罩购买款人民币2000元、1000元,随后徐某某多次编造理由拖延口罩发货时间搪塞周某甲,继而切断联系。
3.2020年2月3日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陌陌社交软件上发布有口罩出售的虚假消息,骗取被害人周某乙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康韵家园小区的家中转账支付的口罩购买款人民币900元,随后徐某某多次编造理由拖延口罩发货时间搪塞周某乙,继而切断联系。
4.2020年2月8日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陌陌社交软件上看到被害人熊某某求购口罩的信息,遂谎称有口罩出售,骗得熊某某先后转账支付的口罩购买款人民币750元、1680元,随后徐某某多次编造理由拖延口罩发货时间搪塞熊某某,继而切断联系。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到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周某甲、谭某某、周某乙、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微信电子信息;
5.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其中三笔系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诈骗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诗扬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溪**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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