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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四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区**街道**委*组,住吉林省**市**区**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被害人刘某某母亲在***走失,刘某某制作寻人启示,约定提供有价值线索给付1000元酬金,散发于***及周边市。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吉林**市捡到该寻人启事,为骗取酬金,其谎称知道刘某某母亲下落,并在电话中索要酬金3000元。刘某某支付酬金后向徐某某追问其母下落,徐某某称见到的并非其母亲。后刘某某多次打电话索要酬金时,徐某某编造虚假姓名、年龄、家庭成员、工作情况等信息,骗取刘某某的同情和信任。刘某某提出要与其处对象,为继续骗取钱财,徐某某假意应允。2010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徐某某编造家人生病住院、生活困难等谎言,骗取刘某某共计204,344.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日常开销。期间刘某某多次提出与之见面,徐某某怕暴露实际年龄和身份,均予以搪塞。2018年6月刘某某催促与之见面结婚,徐某某再次拒绝,并更换手机号码,切断了与刘某某的联系,刘某某发觉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其虽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杰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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