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各种事由,通过被害人钱某某向其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共骗取413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9月22日,骗取被害人钱某某6300元;于2018年9月23日,骗取被害人钱某某7000元;于2018年10月12日,骗取被害人钱某某100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骗取被害人钱某某5000元;于2018年10月21日,骗取被害人钱某某6000元;于2018年10月23日,骗取被害人钱某某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向被害人钱某某退赔41300元,被害人钱某某对徐某某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接收证据清单及结婚证复印件、聊天截图、谅解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某某41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健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85801****;
2.卷宗2册及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