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2012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2月2日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可以通过收买医生、购买吸毒人员线索等方式帮助吸毒人员释放的事实,分别骗得被害人陈某某、陆某某人民币(下同)5千元、4万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赔陆某某家属2万元、陈某某5千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流水,证实2018年12月间,其朋友刘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民警抓获。其间,被告人徐某某以交纳钱款可以收买医生,进而帮助将刘某某释放的虚假事实,骗取其钱款5千元。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提取笔录》、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间,其因吸毒行为被民警抓获。其间,被告人徐某某以交纳钱款帮其购买吸毒人员线索,进而帮助将其释放的虚假事实,骗取其钱款。其中1万元由其转账给徐某某,其余钱款由其亲属范某某等代为交给被告人徐某某。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12月间,刘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民警抓获。其间,被告人徐某某以交纳钱款可以收买医生,进而帮助将刘某某释放的虚假事实,骗取陈某某钱款5千元。
4、证人范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间,陆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民警抓获。其间,被告人徐某某以交纳钱款可以帮助将陆某某释放的虚假事实,骗取陆某某钱款4万元,其中陆某某本人交付1万元给徐某某,剩余3万元由范某某等代为交给被告人徐某某。
5、证人韦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间,被害人陆某某因吸毒被抓获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7、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赔陆某某家属2万元、陈某某5千元并获得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撤销前判,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撤销前判、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欣慰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