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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客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春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宇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2日至9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曾系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姚某某(男,48岁)承包慈善超市门店为名,在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室骗取被害人姚某某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后用于个人花销。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家属协助下向被害人姚某某退赔人民币1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单、门店合作运营协议书、授权书等;2.证人证言:黄某某、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话询问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冉
代理检察员:  毛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2130****;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尹春凤,联系方式:1360103****;

辩护人张宇涵,联系方式:186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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