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1〕Z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化名“许某某”,通过网上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3月,双方分手。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要出售房产还债,并虚构卖房需交纳个人所得税、付中介费、金融手续费、诚意金、周转金等事实,多次骗取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归还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10300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其在被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之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6、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5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罗跃强
检察官:陈 明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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