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和平区福安大街福安菜市场附近金银回收店内,向该店经营者被害人刘某某询问黄金价格,与被害人交谈,骗取信任,以清偿网络贷款为由向被害人借款,承诺清账后以再次贷出的款项归还被害人本金并支付手续费,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赃款被被告人徐某某当场用于网络赌博。
经被害人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将在该处等待的被告人徐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3.检查笔录;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杲
检察官助理:徐晓云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