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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务农,住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谎称以126800元价格收购被害人苏某某的生态园钢结构大棚,后在无履行能力、未付款的情况下将该大棚中的部分拆解,变卖得赃款9600元。

次日,被告人徐某某谎称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将该生态园钢结构出售给被害人王某某,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收取王某某的定金转账30000元;以介绍被害人牛某某真购买该生态园钢结构为名,收取牛某某转账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在获得上述赃款共计59600元后,遂关闭手机逃匿,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苏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的陈述;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被害人预付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江

2020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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