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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96********,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业务员,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乙、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杨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过程中,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引进“开源国信”(后更名为“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后纠集、招募业务员诱骗他人向“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在作案过程中,杨某某将业务员分为两个“业务组”,周某某、史某某、席某某(均另案处理)均担任组长并负责股票分析,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方式寻找目标“客户”,谎称可向“客户”提供股票配资,并通过发送虚假盈利图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让“客户”误以为“中建国信”是正规炒股平台,诱骗“客户”向上述虚拟股票平台汇入资金,后通过周某某、史某某、席某某反向推荐、强制平仓等手段制造他人炒股亏损的假象,从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处骗取钱财,以此非法获利,通过上述手段,杨某某、周某某、史某某等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成员均按照约定从中渔利。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公司“收益”直接来源于客户亏损,被害人“投资”亏损概率极大等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业务组”组长兼股票分析师史某某的指导下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余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2351元。

1.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某诱骗被害人陈某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9847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诱骗被害人余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2504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223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史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搜查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居**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的手机、电脑硬盘等涉案物品,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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