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扬州**鞋业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5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至1月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扬州**鞋业有限公司已经终止经营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接受被害人董某某购买雪地靴的订单,伪造虚假装货视频及快递单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信任,诈骗货款17945元,后将其联系方式拉黑。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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