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 汉族,初中文化,淘宝销售,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秋菊、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在**APP发布出售花生米、玉米等虚假信息,采用收取定金不发货的形式,先后多次诈骗客户定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 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APP发布出售花生米的虚假信息并与赵某某进行交易,骗取赵某某定金人民币5400元。
2.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APP发布出售玉米的虚假信息并与杨某某进行交易,骗取杨某某定金人民币2600元。
3.2019 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APP发布出售花生米的虚假信息并与李某某进行交易,骗取李某某定金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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