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城**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2020年1月11日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甲均是某宠物微信群好友。2019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得知王某甲急需套现信用卡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便隐瞒套现后将资金归还自己债务的真实目的,谎称自己公司有收款二维码可以免费帮助王某甲套现信用卡,提供从他人处借来的收款二维码发送给王某甲。随后,王某甲绑定其平安银行信用卡到微信后扫描该二维码支付人民币13860元。随后,被告人徐某某邀约王某甲在本区**“**”宠物店见面谈信用卡套现事宜。同日14时许,王某甲在本区**小区再次扫码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上述收款二维码,从微信绑定的中信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分别支付人民币17600元和11860元。同日,被告人徐某某从该二维码提供者等人处获得王某甲套现返还资金后归还其本人债务,后便虚构各种理由拒不将上述资金返还给王某甲。此后,因王某甲以报警为威胁,被告人徐某某被迫在2018年11月8日和同年11月10日分别归还王某甲1000元。2018年12月15日,王某甲在多次、反复索要无果后报警。
2018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132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及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屏打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屏打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邵某某、阳某某、吕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王某乙、汪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支付宝及微信流水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事实、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3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惠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16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审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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