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通过编造自己与他人在山东莱阳法院合拍到一批鱿鱼,装运该批鱿鱼运费不够等谎言,以给好处费为诱饵,分别多次以借为名从朱某某及柴某某处骗取钱财。至案发,被告人徐某甲从柴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7万元,从朱某某及其女婿傅某某处骗得现金及海鲜大礼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朱某某、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曙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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