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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乡**村**号院。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金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可操作购买单位团购房、经济适用房等房源的事实,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金城国际等地骗取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被害人吴艺海10万元、被害人盛某某10万元,被害人郭某某6万元,共计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郭某某、吴艺海、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害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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