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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9********,汉族,高中文化,住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在实际出借127.8万余元的情况下,诱使被害人姚某某签订合计155万元的“借贷”协议、“抵押”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骗取被害人姚某某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阳海景怡22幢206室的房产1套(价值64.49万元)及人民币还款102万余元,至案发已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38万余元,并仍以155万元的借贷协议向被害人姚某某实施催讨。

2.2017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向李某某借款21万元以偿还王某乙之前向自己借款的事实,在实际没有发生借贷事实的情况下,要求王某乙写下21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徐某某又指使李某某以该借款为由,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9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从被害人王某乙处获得履行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流水、缴税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现金收条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倪叶峰、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合计214万余元(其中173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哲峰、李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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