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阳城酒店门口见面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购毒人员卢某某。当天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去到新塘镇太阳城酒店附近,与卢某某见面后搭载其去到新塘镇万子豪程酒店旁边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离开。当天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塘镇长堤路9号对出江边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OPPO牌手机1台,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内搜出小型电子秤1台。另在购毒人员卢某某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手机、毒资、电子秤等物证;
2.受案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黄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材料;
7.讯问视频、称重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涉案手机1台、毒品1包、电子秤1台、黑色女装摩托车1台(详见扣押清单)等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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