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弄**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5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为从何某某(已判刑)处获取甲基苯丙胺吸食,其受何某某指使或者与之伙同在平潭县**镇地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3~5月间,刘某某联系何某某在“**”附近某民房等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0.5克,其中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送毒品2次,指使被告人徐某某送毒品1次。
二、2018年4、5月间,陈某某联系何某某在“***”KTV附近等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0.5克,其中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送毒品3次。
三、2018年5月间,“**”联系何某某在**路“**酒店”附近等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0.5克,其中何某某指使被告人徐某某送毒品2次。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微信记录、微信交易明细;
5.其他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40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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