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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新街村*组,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南湖国际社区**单元***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2日23时19分陶某微信转账200元给其微信备注名为“南湖**”的被告人徐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南湖国际社区1号门门口将冰毒交付给陶某。

2.2019年10月15日1时33分陶某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徐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南湖国际社区1号门门口将冰毒交付给陶某。

3.2019年10月30日下午13时民警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南湖国际社区1号门门口,将准备将冰毒贩卖给陶某的被告人徐某某现场挡获。从徐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一个蓝色炫迈口香糖塑料包装盒,包装盒内有13袋白色晶状体和一粒红色药丸。经现场称重,13袋白色晶状体毛重共计9.4克,净重共计5.3克。徐某某现场供述13袋白色晶状体为冰毒,红色药丸为麻古。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1至10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武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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