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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19〕9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贩毒人员“**”(身份未查明)提出购买150元海洛因毒品,“**”接到电话后表示同意,并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将毒品送给陈某某。当天11时31分左右,徐某某按照约定来到雷州市客路镇高屋村村口与陈某某相遇,陈某某从裤袋里拿出150元的人民币递给徐某某,徐某某接过钱后就从裤袋里拿出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固体毒品交给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徐某某贩卖毒品及所得毒资。经称量、检验,徐某某贩卖的一小包毒品净重为0.09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等;2. 书证: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称量笔录、违法犯罪查询说明等;3.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毒品净重0.0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认罪认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锟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有关涉案款物由雷州市公安局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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