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2196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巷**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弄岛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曾在瑞丽市老城子77332部队营部坡脚处地堡向杨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海洛因,在瑞丽市勐卯小学附近路边向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23日18时许,瑞丽市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在对瑞丽市吸贩毒重点区域瑞丽市老城子77332部队营坡脚处地堡附近进行摸排时,在盘问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民警依法从其身上查获7瓶毒品海洛因(净重5.58克)和1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贾琳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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