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001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路**小区**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2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六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74克),从购毒人员陈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5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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