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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4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3月16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微信商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进行冰毒交易,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四川省水利厅”附近委托“闪送快递”将1个装有衣物的纸袋(纸袋底部藏有1包重0.69克的冰毒)送至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华西亚朵酒店附近给王某某,该包毒品在送至王某某手中时被当场查获。同时,王某某委托在厦门市湖里区的朋友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转账600元的毒资及18元的快递费给被告人徐某某。

同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店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缴在案的冰毒、华为手机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短信截图、闪送订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冰毒0.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更儒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华为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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