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2019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莱佛士酒店813号房间挡获吸毒人员罗某某、徐某某、帅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等人,并现场从徐某某身上搜出六包红色麻古疑似物和三包冰毒疑似物。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向罗某某贩卖冰毒1克,收取毒资300元钱。同年同月16日向罗某某贩卖冰毒2克,收取毒资800元,获利100元钱。徐某某均通过微信收取罗某某的转账。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现场从徐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可疑物0.89克及麻古可疑物5.94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徐某某被抓获后,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辩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红菊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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