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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某某,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粮油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租住:包头市昆区****队平房。2018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昆区**梁**粮油店向张某某出售安纳钾两块,收取毒资40元,侦查人员从徐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480.96克,经检验,扣押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安钠咖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的情况;

4、毒品称重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19块安钠钾疑似物净重共计480.96克;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安纳咖成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安纳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俐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附: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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