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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9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初中文化,无业, 家住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村**自然村**号附**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2017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10日本院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酒吧订台消费,并将氯胺酮(俗称“K粉”)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李某某。

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贩卖人民币500元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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