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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定远县********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被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被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联系刘某某一起去淮南市买冰毒。刘某某因故不能去,微信转给徐某某200元。被告人徐某某一人乘车至淮南市购买冰毒,付给对方2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回到**镇。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赚钱,将购买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与刘某某在一起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范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国

2020年4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4联。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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