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22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2017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经微信联系,收取杨某某人民币190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冰毒放置在广州市海珠区海逸街9号丰巢柜,随后杨某某将毒品取走吸食。
2020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经微信联系王某某,收取其人民币90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冰毒放置在广州市西门口地铁站附近华润万家超市储物柜,随后王某某将毒品取走吸食。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街**苑**广场被抓获归案。
2020年6月11日杨某某被抓获并在其住处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查获涉案毒品一包(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冰毒、手机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手机电子数据及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忠华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7册。
3.光盘19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查获的毒品冰毒0.91克、手机4台、笔记本1个,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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