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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徐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某某大隆镇西宁社区**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8月8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徐军在岑某某大隆镇西宁社区杨氏祠堂门口的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立旺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军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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