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区**镇**村**组。因吸毒于2019年2月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本次因贩卖毒品,于2019年3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因其怀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18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8时许,唐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并微信转给被告人徐某某毒资30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电话让沈某某(已判刑)到本市锦江区**小区门口将一包外用绿色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交给唐某某。当日19时许,沈某某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锦江区**小区门口,在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问清唐某某衣着后将一包外用绿色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交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沈某某和唐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唐某某处查获一包外用绿色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从沈某某处查获一部iphone牌手机。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挡获。经称量,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以及作案联系用手机一部均已扣押在案。经尿检,被告人徐某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称量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2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居住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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