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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2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号。1999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治安拘留五日。2017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华安社区一民房,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陈某某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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