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2.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3.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收下李某某300元钱后准备卖给李某某0.12克毒品。11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将毒品“埋雷”在*中心小学前面交通警示锥下面等待李某某去拿。当天十八时许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随后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将“埋雷”地点的毒品及被告人徐某某身上的毒品扣押。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毒品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照片等相关书证;
2.辨认笔录;
3.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20]159号检验报告;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国军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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